律所简介: 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系任达军律师申请,经贵州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个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1年5月3日。律所主任任达军律师1996年取得律师资格证书,2005年开始律师执业。现已成功办理民... 详细>>
律师姓名:任达军律师
电话号码:0856-6464888
手机号码:13339660693
邮箱地址:1185367709@qq.com
执业证号:15222200510857012
执业律所: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阳光尚东E栋六楼(东城一号与泉州商贸城十字路口)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曹某,男,土家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XXXXXXXXX,联系电话:136XXXXXX。
被答辩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XXXXXXXXXXX
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答辩人(以下称被告)因被答辩人(以下称原告)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特作如下答辩:
一、 被告曹某并未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并未有借款合意,被告曹某2013年并未经营任何茶叶项目,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上第1页借款人处的签名并非曹某本人所签,他人所填写的电话号码:158XXXXXXXX也不是被告曹某使用的电话号码。合同中第3页结尾处“甲方”签名处也不是曹某所签,该处签名人是“杨某”,足以证明杨某才是该借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和实际借款人,被告曹某并非合同当事人。
二、 被告曹某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首先虽然原告提交有被告曹某在两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签字的证据,但该证据名称是“传票”,并非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其次,该传票上所载明的收款账户27390XXXXXXXXXXXXXXX账户并非曹某的银行账户,被告曹某本人从未向任何金融机构申办过该账户存折或银行卡,也没有任何金融机构向被告曹某交付过该账户存折和银行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账户是被告曹某本人申办的银行账户;第三,原告也没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实际收到了20万元的款项;第四,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按合同的规定将20万元人民币(共计20万元人民币中扣留2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实际得款18万元人民币)发放给了被告”,证明原告只实际支付18万元,而该两张收据载明的合计金额却是20万元,两处金额自相矛盾,足以证明该两份证据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被告曹某收取了原告20万元款项。
三、 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充分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杨某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就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杨某,而被告曹某即便在《传票》上原告自己注明“借款人”处签名,也只能证明被告曹某只是一个名义借款人,且曹某并未实际获得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判决,其判决结果也是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名义借款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 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20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过被告曹某,经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被告曹某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已远超三年时间的诉讼时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对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曹某
《民法典》核心法条(名义/实际借款人责任划分)
1 、第465条【合同相对性】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合同签字非本人、无借款合意,则不受合同约束;
2、第667条【借款合同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适用:借贷成立需要借款合意+实际收款,缺任一要件借贷不成立,不构成借款人。
3、第679条【自然人借贷生效要件】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适用:款项未进入名义借款人个人账户、名义借款人未实际收取资金,借贷对名义借款人不生效。
4、第925条【隐名代理·出借人知情→名义借款人免责】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出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代理关系(实际用款人),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与出借人;除非明确约定只约束名义签字人。
5、第926条【出借人不知情的间接代理】 出借人签约时不知道实际用款人,出借人可选择名义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主张债权;名义借款人还债后可向实际用款人追偿。
6、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7、第188条【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现行有效2020修正)
第2条【出借人举证义务】 出借人起诉需提交借款合同+款项交付凭证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抗辩无借贷合意、未收款,原告不能补强证据则败诉。
第20条【仅签字无担保意思不担责】 仅在债权凭证签字,未注明保证人、借款人身份,无法推定借贷/担保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
第23条【法定代表人借名用款参照逻辑】 个人签字借款、款项实际由第三方使用,出借人知情的,实际用款人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贵州省XXXX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 0625 民初 XXXX号
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XXY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玲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安XX,系该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贵州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1962 年 X 月XX 日出生,土家族,住贵
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1980 年 X 月 XX 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
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XXY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曹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8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曹XX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国家开发银行小额农户贷款”委托贷款合同》第 14 页“借款人(签名)处“曹某”签名”等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为涉案笔迹鉴定事项依法委托贵州XXXX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 2025 年 10 月 31 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6 年 3 月 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曹XX及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任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杨XX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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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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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XXXXX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 元,及支付截止至2021 年6 月30 日的利息(包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34326 元,并支付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XXXXX投资有限公司自2021 年7 月1 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XX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曹某鉴定费3000 元,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曹某鉴定费3500 元;
三、驳回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XXXX投资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 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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