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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达军律师 律所简介:  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系任达军律师申请,经贵州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个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1年5月3日。律所主任任达军律师1996年取得律师资格证书,2005年开始律师执业。现已成功办理民...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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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任达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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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核心要点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严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代理人在坚持原《民事答辩状》中答辩观点外,再补充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关于原告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问题。

根据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中陈述,原告一直生活在国外,且在哪个国家也不清楚,那么,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可能来自国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代理人提交《授权委托书》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如果原告代理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该证明,便构成无权代理,请求法庭根据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原告与其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签订之日的旅程证明依法予以核实,并依法作出认定。
     二、关于本案部分外文书证证明效力问题。
    1、由于原告代理人在提交证据过程中没有说明证据来源,被告严某某一方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法官核实问题环节才知道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系形成于国外,且由有关机构所出具,系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原告方应当提供以上证明,并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提供中文译本,否则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由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未向法庭说明原告“借给”禄某某的资金合法来源、甚至从何国、何种机构汇入禄某某指定账户均没有说清,且该机构在其所在国是否合法成立也不能证明,不能排除原告资金来源系域外电诈等违法所得的可能,原告与被告禄某某的资金往来也不能排除有洗钱违法犯罪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在原告方不能提供该资金来源系其合法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三、关于被告严某某一方提供的(2024)豫1003民初XXXX号案件起诉状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许昌市某公司(注册资金900万元)100%股权,该财产原告无意分割,由被告全部享有”的表述是否构成原告方所主张的“自认”问题。   代理人认为,被告严某某并不构成原告方主张的“自认”,其理由是:
     首先、被告严某某在(2024)豫1003民初XXXX号案件的起诉状是一份完整的证据整体,在该诉状中,被告严某某已明确阐述了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05年春节过后就与䘵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无任何经济往来,且䘵某某在此期间已与其他女人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严某某虽然在诉状中作出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许昌市某公司(注册资金900万元)100%股权”的陈述,但该陈述只是严某某在该案离婚诉讼过程中,对许昌市某公司(注册资金900万元)100%股权权利归属的一种主张,在该诉状中,严某某并未陈述许昌市某公司系严某某、䘵某某共同经营的公司。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100%股权由䘵某某单独持有,系䘵某某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某某并未持有该公司任何股份,该工商登记信息足以证明严某某并未参与经营许昌市某公司。被告严某某在诉状中的上述表述实质上是一种权利主张,该权利主张并不等同于对本案原告方所主张的“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自认”。原告方对该份证据整体陈述完全无视,仅以该句表述进行断章取义,完全是以偏概全,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其次,被告严某某出于对双方分居事实以及未参与许昌市某公司经营,对许昌市某公司未作任何贡献事实的尊重,在诉状中还明确提出了“该财产原告无意分割”意见,该意见也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严某某未参与许昌市某公司经营的事实。如果被告严某某实际参与了许昌市某公司经营,作为一个正常的弱女子是不会无故放弃其应当享有的许昌市某公司财产性权利的。在(2024)豫1003民初XXXX号案件中,严某某虽然在诉状中作出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许昌市某公司(注册资金900万元)100%股权”的陈述,但该主张并未得到被告䘵某某的认可,该案的法律文书也未认定许昌市某公司系本案被告严某某、禄某某的共同财产。被告严某某实际上也未分割到许昌市某公司的任何财产,没有从许昌市某公司享受到任何利益。现本案原告仅凭自己按照禄某某的指定将款汇入许昌市某公司的账户,便认定该债务属于被告严某某、禄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所述,原告是因被告禄某某以做生意需要美金为由与原告协商借款后,于2023年9月27日按照被告禄某某指定账户向许昌市某公司账户转账186000元美金,即充分说明许昌市某公司在本案中的作用仅提供账户帮助被告禄某某收取借款,其实际借款人仍为禄某某本人,并非许昌市某公司,不能因许昌市某公司提供了账户收款,其债务主体就从禄某某本人转移到了许昌市某公司。如果是债务主体转移到了原告许昌市某公司,原告就应当将许昌市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原告未将许昌市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就充分证明自己也认可许昌市某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更何况,原告在向许昌市某公司汇款时并未与被告禄某某约定,该款是用于许昌市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在自己都无法证明原告的该笔债务是用于许昌市某公司的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更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被告严某某与被告禄某某夫妻关系中的共同生产经营。
    根据原告方所述,原告于2023年10月11日之前向被告禄某某远指定账户转账合计736000元美金,截至2025年10月22日被告禄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3万元人民币,按照当前人民币对美元汇率7.1/1计算,被告禄某某于2025年10月22日前已向原告偿还了至少379662无美金(736000-2530000÷7.1=356338=379662美金)。其偿还金额已远超了原告向许昌市某公司转账的186000元美金。也就是说被告禄某某在2025年10月22日前就已经偿还了原告方于2023年9月27日向许昌市某公司账户转账的186000元美金。在被告方已有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许昌市某公司转账的186000元美金债务已经还清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入许昌市某公司转账的186000元美金的该笔债务至今未还,尚还存在并包含在被告禄某某出具的《总借条》金额之中。如果原告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禄某某达成借款合意的时间问题。
     根据庭审中原告方所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禄某某的聊天记录得知,在2025年10月22日前,双方均认可此前尚欠款项均为欠款,而非借款,双方是在202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时才明确双方尚欠款项为借款,并在当日的《总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䘵某某在2025年10月22日前就达成了借款合意往来款项系业务往来款、还是其他性质的款项并没有明确进行说明,也未明确约定有利息。而2025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时,被告严某某早已经与被告禄某某离婚,该笔债务与被告严某某毫无关联。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双方聊天记录中的所说“欠款”就是“借款”,只有原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仅有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以被告严某某与被告禄某某离婚后才与被告禄某某形成的个人债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禄某某所负个人债务系被告严某某与禄某某有共同意思表示、或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起诉被告严某某,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方提供的外文书证,没有履行相应手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本案原告与被告禄某某的经济往来不能排除其有洗钱违法犯罪可能,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并驳回原告对被告严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任达军

 

 

 

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核心要点

  一、法定三类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缺一不可则为个人债务)

      (一)共同意思表示之债即共债共签+事后追认(举证:债权人)

       1.事前共签:夫妻二人同在借条、借款合同、收款凭据签字/捺印;配偶做保证人、担保人签字,视同认可债务。

      2.事后追认:微信/短信/通话录音、书面承诺、主动部分还款、代收借款本息、对账确认等明确认可债务;模糊话术(知道、慢慢还)一般不构成追认。

      3.隐性合意:配偶实际收取借款、支配资金、定期付息,可推定知情同意。

抗辩要点:无签字、无聊天追认、未收款未付息→无共同举债合意,不属共债。 

      (二)家事日常之债,单方举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小额推定为共债)

1.适用范围:衣食住行、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小额医疗、日常家用;金额匹配当地家庭日常消费水平。  

2.规则:小额借款,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主张个人债务,由配偶举证资金未用于家庭。

3.大额排除:单笔远超日常开支(几十万、上百万美金/人民币),直接跳出家事代理,不自动认定共债 。 抗辩要点:案涉百万级美金借款,远超日常开销,不适用家事推定。

     (三)大额单方举债(超日常):原则个人债务,债权人二选一举证(举证责任在出借人) 法条关键:一方大额举债,默认个人债务;债权人举证不能→认定个人债 

     1.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资金流向:购房、购车、家庭大额装修、全家大额医疗;款项直接转入配偶账户、家庭共用账户。无法证明资金进入家庭开支→不认定共债。 

     2. 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 认定共同经营情形:① 配偶系公司股东、法人、监事、实际出资人、参与经营管理;② 配偶收取公司分红、从案涉借款对应的项目获利;③ 夫妻共用经营收益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 不认定共同经营(代理词重点):① 仅举债人一人独资持股,配偶无工商登记、无出资、无任职;② 夫妻长期分居、互不经济往来,配偶未参与公司运营、未分红、未获益;③ 借款仅汇入公司账户代收,无书面约定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原告未追加公司为被告,自认借款人是自然人。

     二、关键时间节点:债务形成在离婚后→绝对个人债务

     1.借贷合意成立日在离婚登记之后:哪怕款项前期有资金往来、只标注“欠款”,借条/借贷合意形成于离婚当日/之后,债务是离婚后个人债务,配偶无责 。

     2.前期资金往来无书面借贷合意、无利息约定,不能单方推定是婚内借款;出借人单方陈述“欠款=借款”,无其他佐证,不能单独定案

 

  

 

裁判要旨: 

河南省许昌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1003 民初XXXX

原告:某甲,男,1976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怀群镇XXXXX,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XX,许昌市魏都区XX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许昌市魏都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乙,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昌盛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75XXXXXXXX

被告:某丙,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共青路,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 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藏XX、被告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关于案涉债务属性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告某丙未在《总借条》上签名,亦未以其他方式作出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务不属于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某甲虽主张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企业,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款项流入了某乙关联的企业账户,尚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有效地证明该笔借款确系用于某乙与某丙二人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某丙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某乙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借款本金253万元及利息(以253万元为基数,自202311月1 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20元由被告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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